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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记录》(以下简称《纪要》)正式发布。 《纪要》共12部分130个问题,复印件涉及企业、合同、担保、金融、破产等民商事审判的大部分行业,面临着民商事审判中前沿的纠纷问题。
据了解,《纪要》涉及金融业的部分包括金融客户权益保护、证券、营业信托、财产保险、票据纠纷案件审理五个方面的复印件,对其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做出了确定规定。
异地分配合同无效
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
《纪要》认为,将证券市场信用交易纳入国家统一监管范围,是维护金融市场透明度和金融稳定的重要拷贝。 不受监管的场外筹资业务不仅盲目扩张资本市场的信用交易规模,也容易冲击资本市场的交易秩序。 融资融券作为证券市场主要的信用交易方法和证券经营机构的核心业务之一,是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法律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筹资业务。

《纪要》确定了异地配资合同的效力问题。 从审判实践看,异地筹资业务是指p2p企业或民营筹资企业利用网络新闻技术,建立游离在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筹资者、筹资者,即筹资者和证券公司营业部三者联系起来, 是筹资企业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仓储功能,将自己的资金或以较低的价格融资的资金借给融资者,从而获得利息收入的行为。 这些场外配资企业开展的经营活动,本质上是只有证券企业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不仅避免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目标、杠杆比率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合理波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企业和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和资金提供者的异地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均根据《证券法》第142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认定无效

异地配资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
1、异地配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配资人按照异地配资合同的约定,要求资方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的,人民法院不支持。
2、配资人按照异地配资合同的约定,要求配资人分享采用配资带来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支持。
3 .资方以采用筹资引起的投资损失为理由向资方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支持。 资方通过变更密码等方式控制账户,说明资方不能及时平仓止损,并据此要求资方赔偿其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4、如果资方因资方招商引资、劝退签订,要求资方赔偿其全部或部分损失,人民法院将综合考虑资方招商引资、劝退行为的方法、对资方的实际影响、资方自身的投资经验、风险评估和承担能力等因素,并
多次“卖方履行责任,买方自负”大致为
如果卖方没有履行适当的义务,则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简介》,在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金融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和金融客户之间审理因各种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销售和金融客户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而引起的民商事案件时, 作为金融客户应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和风险,并据此做出自主决策的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推动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的形成。

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人未履行适当义务,金融客户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客户可以向金融产品发行人要求赔偿责任,也可以向金融产品销售人要求赔偿责任,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向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人连带赔偿 发行人、销售人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发行人、销售人对金融客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发行人、销售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该承担的赔偿份额

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履行适当义务,获得金融服务后金融客户参加高风险水平的投资活动而蒙受损失的,金融客户可以要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合适的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向金融客户定位和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证券公司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过程中,金融客户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创业板 是指在为参与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对顾客的了解、对产品的了解、合适的产品(或服务)。

卖方机构未履行适当义务造成金融客户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客户受到的实际损失。 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金融客户购买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或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获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卖方机构应当依照《顾客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金融客户故意提供虚假新闻、拒绝卖方机构的建议等,因自身原因购买产品、接受服务不妥当,卖方机构要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是,金融客户可以说明该虚假新闻的发行者是卖方机构的误解的情况除外。 卖方机构根据金融客户过去的投资经验、教育程度等事实,能够证明违反适当义务不影响金融客户自主决策的,对金融客户应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资产管理产品合同的保底或兑换条款无效[/s2/]
《纪要》认为,从审判实践来看,营业信托纠纷分为事务管理信托纠纷和自愿管理信托纠纷两种类型。 事务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对信托企业开展和参加的多层嵌套、渠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应当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明确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明确各方面的权利义务。 积极管理信托纠纷案件,应当重点审查受托人在“受托、忠实的人”的财产管理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尽职、审慎、比较有效地管理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

信托企业根据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以取得信托报酬为目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作为受托人解决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属于营业信托。 根据《金融机构关于规范理财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理财工作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解决。

《纪要》确定了信托文件及相关合同中劣后级受益人的责任负担:信托文件及相关合同将受益人区分为优先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等不同种类,优先受益人承诺以其财产购买信托计划份额,信托到期后, 劣后级受益人对优先受益人从信托财产中受益与其投资本金和约定利润之间的差额承担弥补义务,优先受益人按约定对劣后级受益人负责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信托文件中关于不同类型受益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影响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信托法律关系的认定。
根据《纪要》,信托企业、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理财产品受托人与受益人签订的、本息固定收益担保、本金无损失担保等担保或刚刚签订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 受益者要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实践中,保底或兑换条款一般不在理财产品合同中确定约定,应通过《取现协议》或其他方法约定,不论形式如何,均认定为无效。
关于通道业务的效力问题,也确定了《纪要》。 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置方法等,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的风险损失,受托人只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服务,不承担自主的管理责任,应当认定为渠道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 601988股吧)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理财工作的指导意见》第22条规定:“金融机构对其他金融机构理财产品的投资范围、 规定“不得提供规避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并在第29条中规定,在按照“新老划断”大致确定过渡期的过渡期,利用通道业务中存在的信托通道掩盖风险,规避资金投入、资产分类、计入、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 如果通过信托渠道将表内的资产虚假从表等信托业务中提取,或者没有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违反信托目的违法为理由要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支持。
来源:零点娱乐时刊
标题:“最高法统一审判思路!场外配资合同无效 保底刚兑无效”
地址:http://www.02b8.com/yjdyw/32916.html








